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金桥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赛某某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碾格图村村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 致被害人田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杜某某逃逸。民警对事故现场勘查完毕之后被告人杜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赛罕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哲
检察官助理:秀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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