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9时27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粤LR****小型轿车载乘客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沿省道S357线由镇隆往永湖方向行驶,行驶至357省道31公里400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桥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前方由曾某某驾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粤BH****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L751挂),造成乘客彭某某受伤经送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于2020年7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乘客周某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彭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伤者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者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曾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乘客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坦白、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各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丽香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电话询问被害人及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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