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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7********,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某某**镇**村**号。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嘉某某共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庄村路口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彭某某相撞,相撞后又与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行道树、电缆线及村碑相撞,致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行道树、电缆线和村碑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某证言;5.被害人付某某陈述;6.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且已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浩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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