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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20时许,驾驶津R****0轻型封闭货车,沿玉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仓镇南赵村与玉杨公路交口西侧,遇有张某某步行由西南向东北斜过玉杨公路,杜某某观察不周,未发现情况,将张某某撞倒,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天津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某某丁、某某戊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洋

检察官助理:李新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09页、卷外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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