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潼南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潼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杜某某辩护人黄涛律师、值班律师黄文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渝******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潼南区往安岳县龙台镇方向行驶。当日0时30分许,行至安岳县白水乡境内国道319线2532km+400m处时,因观察不足、处置不力,与唐某某驾驶同向行驶在前的渝******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后驶至公路左侧,又与辜某某驾驶对向行驶的渝******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渝******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撞退后又与张某某驾驶跟随其后的渝******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辜某某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辜某某之伤构成重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 被告人杜某某隐匿驾驶人身份请赵某某顶替,被交警查明后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现场笔录;3.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伤情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已取得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令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3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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