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52********,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镇**团**路**栋**号,住该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红色无号牌“大志”牌三轮电动车沿十三团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福天枣业门前路段时,不慎将同向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倒在地后,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志”牌三轮电动车车体前部右侧与行人碰撞接触。经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梁某某、赵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亚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99921****;
2.侦查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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