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彬检刑事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镇**村**号,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由彬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彬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312国道南沟二号桥进行桥面养护,施工期间,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A5****/豫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载30吨桶装液体化肥,从河南省巩义市驶往宁夏固原市,行至G312线1672KM+218M处施工路段时,杜某某驾驶车辆超越前方等待通行的两辆小轿车,从路东驶向路西施工区域,施工安全员张某某拦截车辆未果,便由西向东跑着躲避车辆,此时杜某某又驾车驶向路东,撞上张某某,致其当场死亡。
经鉴定,肇事车辆豫A5****/豫A****挂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安全技术状态良好;半挂牵引车右前保险杠附近与人体发生碰撞接触;行驶速度约为52km/h。
经鉴定,张某某死亡原因倾向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彬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科
检察官助理:李艳秋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豫A5****/豫A****挂车停放在彬州市阳华汽修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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