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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8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2010年8月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12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霍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晋L****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24线98km+300m时,将行人王某甲撞倒,造成王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驾车逃逸。杜某某两次往返现场查看,于4月5日19时50分,在亲友陪同下到霍州市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霍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抽血视频行车轨迹图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车,且曾经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小兵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人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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