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贵GL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蔡官镇方向往安顺市东客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二六线张官屯村恒一学校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边缘的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1mg/100ml。案发后杜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0日0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吴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血样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鹏
检察官助理 宋智华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1*****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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