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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21981********,系兰州市城关区**造林站司机,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4231993********,无业,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户籍地:甘肃省景泰县**镇**村**组**号,2016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水岸华庭76之1号19楼电梯口,向李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杜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63克,经鉴定,系毒品冰毒。后经侦查,被告人杜某某所贩卖毒品冰毒系其从上线魏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后公安人员经布控于2020年7月4日17时20分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上宝苑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贩毒工具白色iphone8手机一部。被告人杜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魏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杜某某、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睿  

                                         书记员:赵佳媛

                                  

                                  2020年10月12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十一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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