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区**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81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住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路**号。
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新发乡**村**组**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孟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孟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苗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宋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孟某某、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苗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宋某某、陈某某和值班律师宋清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孟某某、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孟某某、王某甲等人,因不满本区龙池街道打击传销专业队的执法人员对传销人员的清查工作,持擀面杖、甩棍等器械至本区龙池街道莉湖公园,对执法人员苗某某、杨某甲、孙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上述人员受伤。经鉴定,苗某某、杨某甲、孙某某、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11日、25日,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康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苗某某、孙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孟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孟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孟某某、王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孟某某、王某甲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检察官助理:王梦雪
2020年3月31日
附:
1. 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孟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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