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78********,汉族,大学专科毕业,原河南省**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7********,汉族,大学本科毕业,原河南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住郑州市中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9年5月以来,以陈某军(已起诉)、赵某某(已起诉)为实际控制人的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口口相传等多种途径,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肆吸揽资金。经司法审计鉴定,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09年5 月至2018 年 9月期间在郑州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7亿元,未兑付金额1.42亿元。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河南**投资担保公司财务主管期间负责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收取及利息支付,并以个人和他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办理POS机,用于河南**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使用,其名下兴业银行卡(尾号****)绑定的POS机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收款金额15634.60851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负责吸收客户到公司投资,个人非法吸存113.7015万元,由陈某某直接管理负责的业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7.11万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传唤到案;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投资客户张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报案材料、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
(3)证人许某某提供的陈某某名片;
(4) 前科查询;
(5)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王某萍、王某燕、李某某、梁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万某某、庞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任某某、施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4.河南德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意见书及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卫华
检察官助理:武 冬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卷外材料共计4册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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