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小区**号**室,现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5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西塞山区**村**号废品站,以出售“废钢”为由与被告人陈某某约定次日早上7点左右在湖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门口见面并由被告人陈某某预约拖“废钢”的车辆。被告人陈某某随后联系了货车司机黄某某,雇佣其牌照为云Q*****的红色货车来运输所谓的“废钢”。2019年9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货车司机黄某某,驾驶云Q*****的红色货车来到湖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门口,与被告人杜某某汇合。在杜某某带领下,陈某某指挥黄某某驾驶云Q*****货车进入厂房内空地。之后杜某某操作天车,将厂房内九捆扁钢吊装至货车车厢上。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指挥黄某某将满载扁钢的货车开到西塞**办对面路边的磅房过磅,杜某某则骑着摩托车一路随行至该磅房。被盗扁钢经过磅重量为19吨多,陈某某按事先约定的2000元/吨价格先后支付给杜某某所谓“废钢”收购款共计人民币3.94万元。此后被告人陈某某指挥黄某某驾驶货车来到位于西塞**厂内林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内按2300元/吨的价格将该批扁钢出售给林某某。经在林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内对该批扁钢过磅,称得重量为19.7吨,事后林某某按约定先后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4.53万元。经黄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扁钢价值人民币93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林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词;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黄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现场勘验材料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盗窃他人财物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豫军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247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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