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46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1********,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乡**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后依法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5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总监,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和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4日和2019年10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8月16日和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注册成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募被告人钱某某为**公司资产总监,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上线“蜂涌理财”APP,以年化率8%-10%不等的利息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约人民币9亿元(以下币种同),并通过在河南省信阳市、郑州市等地开设线下车贷业务门店开展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与线上理财标的进行匹配。2018年8月29日因资金链断裂而发布延期兑付公告。截止2018年9月,涉及投资人5400余人,未兑付资金约1.4亿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均未取得经营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许可。
2.证人姚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或民事起诉状证实,其等人被**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该事实有**公司的宣传材料,各投资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手机转账截屏图片及其各自以**公司为平台方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印证。
3.证人郑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车辆、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该事实有借款人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车辆租赁协议》、《车辆买卖协议》、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书证可以印证。
4.证人朱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担任**公司的运营主管和技术总监,分别负责**公司理财产品的推广工作和**公司及“蜂涌APP”的维护及技术优化工作;并证实公司的人员架构和工作流程。
5.**公司与**银行、**支付公司、**国际融资租赁公司等签署的各种协议证实,**公司为吸收、放出、回收资金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6.公安机关提供的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不动产查封登记告知单凭据证实,公安机关对部分借款人的房产和车辆进行查封的事实。
7.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杜某某、钱某某系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杜某某、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9.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钱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钱某某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清献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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