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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邹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于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阿航,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邹某某分别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吴某某(已判决)自2007年10月刑满释放后混迹社会,一方面不断笼络社会闲散人员发展自己的组织势力,另一方面利用其组织势力与其他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勾结,欺压群众,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非法攫取经济利益,从而助长其非法权威和个人影响力,逐步形成以吴某某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分明。吴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邵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均已判决)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邓某某(已判决)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均已判决)、白某某(另案)、杜某某、邹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吴某某负责决策、指挥,邵某某、杨某某、秦某某负责带领其他人员接受领导、管理和执行,多次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绝对服从上级、出事自己担责等内部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规约。

该犯罪集团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从2011年至2017年期间,通过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采矿、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不法利益,一方面吴某某个人敛聚财富,另一方面在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后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供组织成员挥霍,对违法犯罪被处罚的成员给予经济帮助,笼络人心,强化控制组织成员,维持组织成员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犯罪集团在发展过程中,组织成员不断壮大,吴某某与其他黑恶势力勾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极大的个人权威,通过大肆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斗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采矿、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本区的娱乐场所、赌博场所、矿产资源领域内逐步树立非法权威、形成非法控制,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经济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

2016年8月3日,王某某为向被害人符某甲索要债务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已判决)追讨,吴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已判决)带领被告人毕某某(已判决)、邓某某(已判决)、邹某某等人到达**小区符某甲家门口,通过符某甲家楼下奶茶店直接进入三楼符某甲家中讨要债务,杨某某等人动手殴打符某甲及来找符某甲闲坐的其他无关人员。符某甲因无法偿还债务而联系其母亲符某乙,符某乙让杨某某等人到**宾馆内协商债务,后邹某某先行离开,杨某某在**宾馆内协商债务时向符某乙额外索要2万元“辛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倪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符某乙、符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邹某某与吴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秦某某、朱某某、邓某某、白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形成以吴某某为组织、领导者,邵某某、杨某某、秦某某为骨干成员,邓某某为积极参加者,毕某某、朱某某、白某某、杜某某、邹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杜某某、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杜某某、邹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暴力追讨被害人符某甲债务事实中,被告人杜某某、邹某某与吴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毕某某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与吴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毕某某等人合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该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杜某某、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被告人邹某某、杜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桂凤

检察官助理:张舒榕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邹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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