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八五○农场**社区**区**委**组**栋**号。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2019年5月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农场。2019年5月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代某某、赵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白某某(已死亡)出具虚假土地承包证明文件,组织被告人杜某某、代某某、赵某某以三户联保形式,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0万元。其中,被告人杜某某贷款27万元,被告人代某某贷款26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贷款27万元。至案发时,三被告人均未偿还上述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出具文件,已将上述贷款作为银行损失予以核销。
经侦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18年12月8日被虎林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5月7日被虎林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5月8日被虎林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杜某某、代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代某某、赵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代某某、赵某某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代某某、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霞
2020年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杜某某、代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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