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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21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村**组**号。因盗窃行为,于2018年1月1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与同案人闫某某、张某某(已被判刑)、马某甲(又名马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及陈某某、杨某某等十多人在花都区花山市场附近一间大排档吃饭饮酒。随后,双方先后去到花山镇两龙村106国道国云宾馆门口,因双方对人事关系存在不同看法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与闫某某、张某某、马某甲等人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视频截图照片、案发地点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闫某某、张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桂京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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