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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贾某某等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杜某某,性别: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第**户,现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性别: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第**户,现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性别: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庄第**户,现住本市杨某某**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性别: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现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性别: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庄**队**,现住本市杨某某**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2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由被告人杜某某事先起意并于2020年10月19日2时53分许,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某某隆昌路、顺平路附近工地盗窃电缆,经杜某某联系被告人贾某某骑三轮车在上址附近接应,后五人合力将电缆抬上三轮车,由杜某某骑三轮车将电缆运至本市杨某某**路**号并出售给郝某某,所得赃款五人予以分赃。经价格认定,涉案废电缆(含特紫铜重约7.5公斤)每米价值人民币307元。经测量,电缆总长14.6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482.2元。

2020年10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杨某某平凉路、内江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2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2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孙某某、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杜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孙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盗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其在巡查本市杨某某**路**号**路工地时发现旧电缆被盗,电缆线被截断了大约15、16米,电缆线的规格是240*3+120*2的,平时用于工地现场的作业用电。

2. 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19日4时2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联系其称要卖给其一堆电缆,后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仓库向对方收购了电缆,被告人贾某某、杜某某、宋某某、蒋某某、孙某某都是参与卖电缆的人。

3.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21日前几天某日5时许,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其妻子郝某某向一名女子及二、三名男子收购了电缆线,被告人贾某某、杜某某是卖电缆线的夫妻。

4. 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的外观情况。

5. 路面监控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作案经过及销赃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截图、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搜查本市杨某某**路**号仓库,查获涉案电缆予以扣押后发还,对郝某某的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进行提取后发还,提取到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4时25分许与郝某某进行联系的情况。

7. 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鉴定价格情况说明”、测量照片,证实经价格认定,被盗废电缆(含特紫铜重约7.5公斤)每米价值人民币307元;经测量,电缆总长14.6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482.2元。

8.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检材1文件名为内江路波阳路1和检材2文件名为周家嘴凤城路4录像中的需检人像与被告人贾某某的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9.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杜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10. 被告人杜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其等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 韵

检察官助理  王 申

    

        2021年2月5日

 

件:1. 被告人杜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五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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