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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许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75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诸暨市**街道**村**号。2007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诸暨市**镇**村**村**号。2008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诸暨市**镇**村**坞**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宣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诸暨市**镇**村**号。2008年6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7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在诸暨市**街道**路**面馆内,因点面顺序等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毕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杜某某纠集被告人宣某甲、被告人宣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前来帮忙,许某某、王某某将郭某某强行拉出店外,对其头面部、身体拳打脚踢,许某某又用拳头殴打毕某某下巴,致郭某某右侧多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毕某某下颌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毕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劝说宣某甲自首,宣某甲在杜某某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毕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郭某某、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宣某甲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四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杜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宣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方式:137********、137********、137********、182********;

2.移送公安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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