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447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监,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村**号**室。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2********,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7********,汉族,小学文化,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6********,汉族,小学文化,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浙江省**镇**村**。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史某某、朱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洪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国际大厦**楼**室、**路**号**幢**国际大厦**室经营办公,雇佣被告人杜某某担任公司管理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广告、组织公司活动等方式公开宣传、虚构投资项目、承诺还本付息、高额收益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各类理财产品,骗取社会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及审查认定,**公司实际吸收资金人民币5728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2722万余元;杜某某任职期间**公司实际吸收资金人民币54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272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杜某某自投293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65万余元。
被告人罗某某、史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起受雇于**公司担任业务员、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8月3日起受雇于**公司担任业务员,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被告人罗某某、史某某任职期间,**公司实际吸收资金人民币54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自投71万余元、被告人史某某自投772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任职期间,**公司实际吸收资金人民币43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自投32万余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史某某、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7万元;被告人罗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史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案发后,**公司与未兑付完毕投资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偿还投资人投资款23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公司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交通运输站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等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2、投资人徐某某、王某某、施某某、邹某某等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协议书》、《收条》、投资人手书材料等证实,投资人向**公司投资的情况;洪某某与投资人的微信记录截屏证实,**公司停止兑付的情况。
3、投资人徐某某、王某某、施某某、崔某某等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其向**公司投资的情况,并证实各被告人在**公司的职务与作用。
4、**公司实际控制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事实;**公司员工裘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对外出售理财产品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到案后退出非法所得的事实。
6、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7、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史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史某某、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史某某、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史某某、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史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史某某、朱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史某某、朱某某均认罪认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玮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史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罗某某联系方式:1801738****;被告人史某某联系方式:1377422****;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方式:1376416****)
2、侦查卷宗九册,审计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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