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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罗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425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同月2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同月2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同月20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何某甲、罗某某涉嫌贩卖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前述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6时许,何某乙向被告人罗某某转账53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其中30元钱为车费,罗某某随后向“皮小波”购买毒品并支付了500元钱,发现毒品不好未交易,“皮小波”退还了罗某某486元。之后罗某某又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人民币480元 ,何某甲收到罗某某的480元钱后联系被告人杜某某购买毒品冰毒一份,并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支付毒资,何某甲从杜某某处拿到该份毒品冰毒后和罗某某共同吸食该份毒品冰毒的一部分,随后,罗某某将剩余的毒品冰毒放在西门坝街车站宿舍的二楼梯间的平台上贩卖给何某乙,当晚23时左右,何某甲再次联系杜某某在其处购买了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冰毒,在交易时被侦查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杜某某在“陈生”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50元的毒品冰毒0.83克(带包重),并分装成0.53克(带包重)和0.3克(带包重)两小份,先后于2020年8月5日16时许、23时许以人民币450元、300元的价格贩卖卖给何某甲。侦查机关另查明,杜某某于2020年8月2日向何某甲贩卖人民币580元的毒品冰毒。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乙持有的该份疑似毒品冰毒和杜某某持有的两包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何某甲、罗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何某甲、罗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其行为已达情节严重。被告人杜某某、何某甲、罗某某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是一般立功,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英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何某甲、罗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人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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