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337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镇**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端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端某某和杜某某乘坐姚某某驾驶的沪******凯美瑞轿车在本市奉贤区*海公路、*齐路路口处等红灯时,被被害人唐某乙驾驶的大众POLO轿车追尾。被害人唐某乙因酒后驾车提出私了,双方谈妥5万元私了。被告人王某甲赶到现场后,经与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商量,临时抬高了赔偿费用至7万元,遭到唐某乙父母拒绝后,被告人王某甲即用手机拨通110,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后被害人唐某乙因畏惧被交警处理,被迫将7万元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给被告人端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后在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3500元、赔偿给沪******凯美瑞轿车车主人民币4000元后,剩余钱款由三人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其酒后驾车至**路**路追尾凯美瑞轿车,双方在谈妥5万元私了后,对方又提出增加2万元,并以报警相要挟,其不得已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给对方7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褚某某、唐某甲、姚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丁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沪******黑色凯美瑞车主,2019年5月借给了一个汽车租赁公司,2019年8月时其看到车尾修理过,对方公司赔给其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结算单证实,2019年8月13日,杜某某交给其公司修理沪******轿车,维修费人民币3500元通过微信收取的事实。
4、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唐某乙、唐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端某某7万元,王某甲微信转给车主蔡某某40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杜某某提供的被害人唐某乙书写的字条证实,被害人唐某乙因醉酒赔偿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
6、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手机拍摄的唐某乙手持身份证和字条等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手机拍摄的两车车损照片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9、谅解书证实,2019年11月14日,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在家属帮助下退还给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7万元,唐某乙对三人表示谅解。
10、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以报警相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端某某、王某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平建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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