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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程某某非法经营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杜**,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路**花园*号楼*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乡**村九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2020年7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8月1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2020年11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5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县**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20年7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程**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杜**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翟**(另案处理)处购买汽油后,在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与青泥河交叉口西河堤向南50米废品收购站院内、许继大道霸陵办事处南侧振昌拖拉机驾校院内,使用改装过的面包车、加油机销售散装汽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21975元,非法获利36098元。杜**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退回全部获利。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程**以月工资2000元受雇于杜**,从事给车辆加油,收取油费工作,帮助杜**销售汽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52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杜**、程**的供述;

2.证人证言:证人孙**、李**等人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和抓获经过等;

4.物证:长安之星面包车、加油机和手机等;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况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明知他人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销售汽油,仍提供帮助,扰乱市场秩序,情况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燕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杜**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魏都区**路**花园**号楼*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863744****),被告人程**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县**乡**村四组,联系电话151374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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