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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白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7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捕前住阳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阳原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7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捕前住阳原县**镇**村。2016年12月,白某某因敲诈勒索罪被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阳原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捕前住阳原县**镇**市场**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阳原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白某某、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白某某、余某某、孙某某(在逃)在阳原县揣骨疃镇上庄村赌博时发现刘某某身上戴着作弊工具,后杜某某、白某某、孙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杜某某等人以刘某某出老千为由,敲诈刘某某20万元,当天晚上刘某某借了5万元给了杜某某,剩下的15万元杜某某让刘某某一周之内给杜某某,并由余某某拍摄视频作为凭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4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等文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白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阳公物证鉴(伤检)字[2020]14号);6、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白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白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被害人刘某某二十万元钱,当场给付五万元,数额较大,(其中十五万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白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白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润清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白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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