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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王某甲等3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2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小区****号楼**单元**201919因寻衅滋事被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427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4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3因殴打人被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乡**村。2019年1月3因殴打他人被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充侦查后,以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邱记品味笨锅炖吃饭时因邻桌敬酒声音过大而回头质问,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杜某某回头对其辱骂便过去滋事并先动手殴打杜某某,另一被告人余某某上前帮王某甲殴打杜某某,杜某某还手,双方打到一起,打斗中双方互扔啤酒瓶子殴打对方,杜某某扔出去的一个啤酒瓶子打在了墙垛上,碎片将另一桌吃饭的刘某某左眼崩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被铁力市公安局传唤到案,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被铁力市公安局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林某某等10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监控视频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凡颖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住铁力市**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

2.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铁力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3.被告人余某某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乡**村;

4.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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