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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9〕64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路**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楼**门**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朋友谢智坤、周某某(系未成年人)与王某乙(系未成年人)的纠纷,在本市碑林区南院门粉巷潮+酒吧门口被王某乙的朋友殴打,而心生报复。后被告人杜某某持便利店内所购买的一把剪刀,与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被行政处罚)两人至本市碑林区粉巷潮+酒吧对面夜市摊点,误以为正在夜市摊位围坐的被害人罗某某、常某某(系未成年人)、杨某某参与了此前的打斗行为,于是被告人杜某某使用剪刀分别对的被害人罗某某、常某某、杨某某三人的胸、腹、腰、背部进行捅刺,被告人王某甲与程某某对被害人罗某某、常某某、杨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常某某、杨某某受伤逃离。后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与程某某继续被害人罗某某拳打脚踢,程某某还使用夜市摊位上的折叠木桌击打被害人罗某某的头部一下,终致被害人罗某某受伤倒地。当晚,被害人李某某在潮+酒吧工作时,在该酒吧门口,遇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与程某某作案后逃离,被杜某某持剪刀捅刺腹部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分别对被害人罗某某、常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四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和解,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常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三人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受伤致左胸壁穿透创、左侧胸腔积血、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腰腹部及骶尾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0日、7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监控视频录像截图;

5.医院诊断证明;

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7.证人证言;

8.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

9.户籍证明;

10.被害人报案陈述;

11.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因两被告人存在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艺华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924****、1330920****;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921****、1509404****;

2.案卷贰册、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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