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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2108,汉族,本科毕业,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3020,汉族,初中毕业,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村**区**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将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交院办理。本院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担保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任新华担保公司客户经理。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杜某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9,211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2,600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共计1,744,556.25元;王某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6,439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2,497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共计746,535元。

2018年12月29日23时许,杜某某与侦查人员联系后,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家中等待侦查人员,侦查人员从杜某某家中将其带至侦查机关。2019年1月19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河南省许昌东站将王某某抓获。杜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杜某某现已退缴违法所得1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退款收据、借款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祁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平明会鉴审字(2016)第5-28-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程嫣然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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