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业务员,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业务员,四川省仪陇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年2月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7月期间,钱某某(已起诉)分别成立了重庆**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渝中区石油路**,以下简称**公司)和重庆**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主要为客户办理信用贷款及大额信用卡服务,收取客户贷款金额及信用卡额度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手续费。钱某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管公司一切事务,公司下设市场部和渠道部,市场部由陈某某、张某某(均已起诉)、杜某某、王某某等部门经理分别带领吴某某、李某某等业务员开展招揽客户及与客户签订合同,渠道部负责客户合同的履行及后期的维护。市场部经理提成该部门总业绩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市场部员工提成自己业绩的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二十,渠道部提成两个部门总业绩的百分之三。
钱某某在没有能力为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和信用贷的情况下,仍然指使下面业务员以能够办理大额信用卡及信用贷招揽客户,并与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收取客户的手续费及相关资料。公司将收到的客户资料存放在公司,不履行所承诺办理信用卡或信用贷的义务,而是由渠道部员工冒充约定办理信用卡银行的员工给客户打电话,假装审核客户的资质及信用,造成正在办理信用卡的假象。约定的履行日期到期后,便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客户且拒不退还客户的手续费,并称系客户自身原因导致信用卡无法办理。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客户手续费的目的,钱某某变换公司名称,先后使用重庆**有限公司、**公司、**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未工商登记);变换公司地址,先后在渝中区大坪正街**、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渝中区大坪正街**等地;变换通讯方式等手段,让客户无法联系到公司。
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作为钱某某下属业务部经理,伙同其管理的业务员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10人共计人民币59500元。
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作为杜某某下属业务员及钱某某下属业务部经理,伙同杜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等7人共计人民币22700元。
2018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作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下属业务员,伙同陈某某、张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邱某某等7人共计人民币56700元。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杜某某下属业务员,伙同杜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3人共计人民币31800元。
2018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在重庆市渝中区万科锦程1号楼1501室,将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抓获,并于次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松江村271号附3号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同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咨询合同、收据、转账明细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古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邱某某、况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远程勘验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19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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