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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沈某某等受贿、行贿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38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8********,汉族,大专,绍兴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某某大队某某股辅警,住绍兴市某某区**街道**幢**室。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释放,同日被绍兴市上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2********,汉族,大学本科,绍兴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某某大队某某股辅警,住绍兴市某某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释放,同日被绍兴市上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8********,汉族,大专,个体,住绍兴市某某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上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涉嫌受贿罪和王某某涉嫌行贿罪,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在车辆违章信息作废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被告人杜某某协助负责维护和管理上虞交警大队“中控智能集成平台”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杜某某赠送好处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690元,杜予以收受并对王某某提交的社会车辆的违章信息违规作废,导致国家损失应缴罚款143200元。

2、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在车辆违章记录消分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沈某某负责协助交警进行车辆违章记录消分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向杜某某赠送好处费合计89930元,其中杜某某分得37030元,沈某某分得52900元,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免除驾驶证扣分1058分。

3、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杜某某接受陈某甲的请托,为陈某甲提供的车辆违章信息违规作废,收受陈某甲赠送好处费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主动向监察委员会投案,并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1720元,退赔国家损失143200元;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个;

2.书证: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某某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涟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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