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府邸**期**栋**单元**。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府邸**期**栋**单元**。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泉塔小区3号楼六单元501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荣兴街供销委八组)。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毛某某、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杜某甲、毛某某、李某某及杜谋乙(杜某甲妹妹)等6人前往大香园铁锅炖饭店,在结账时杜谋乙因该饭店内农夫山泉矿泉水售价较高而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将饭店吧台上电话机摔在地上。14时30分许,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李某甲出警。在被害人张某某依法口头传唤可能涉嫌砸坏饭店电话的被告人杜某甲至金城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杜某甲拒不配合,辱骂并撕扯张某某。被告人毛某某用手掐住张某某的脖子阻止张某某对杜某甲进行传唤,杜某甲、毛某某二人多次对张某某进行推搡、辱骂。在张某某声明身份并作出警告后,杜某甲及同行的人继续与张某某进行撕扯,侯某某用手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电话请求支援。在张某某对杜某甲进行控制时,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另案处理)企图离开大香园铁锅炖饭店,李某甲上前阻止,李某某、侯某某不听劝阻与李某甲发生撕扯,并持续对公安机关进行辱骂,在李某甲准备将涉嫌殴打张某某的侯某某进行带离时,李某某上前撕扯李某甲,不允许李某甲进行执法,致使李某甲颈部受伤。后在支援警力曹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郭某某、荆某某赶往现场,帮助张某某、李某甲对杜某甲、毛某某、李某某等五人进行控制的过程中,杜某甲、毛某某、李某某始终辱骂办案民警并与办案民警进行撕扯,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由于李某某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阻拦,导致侯某某从现场逃脱。经法鉴:被鉴定人张某某、李某甲颈部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无残。被鉴定人黄某某、曹某某的损伤均为外伤所致,未构成轻微伤,无残。
经侦查,被告人杜某甲、毛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大香园铁锅炖饭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荆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阿城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毛某某、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两名警察轻微伤,一名同案犯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 菲
书记员:王思雨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被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案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人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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