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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朱某某诈骗、虚开发票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308号

被告单位山西龙城**院(以下简称龙城**院),成立于20l2年9月21日,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山西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山西省卫生厅,开办资金总额300万元,住所太原市小店区**路**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10196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山西龙城**院原龙城**院**、**,山西省太原市人,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单元**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园**号楼**室。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4196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山西龙城**医院山西龙城**院副**,山西省太原市人,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单元**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园**号楼**室。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和常某某等人经被告人杜某某同意,前往山西省淄博市,和淄博**医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洽谈**药品事宜,**医院**公司**药品,**公司开具高于真实售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龙城**院按照底价(实际**价格)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销平账。龙城**院达到高开**发票,虚增药品**成本的目的,龙城**院按照冲销前普通发票价格入库,加成15%或25%后进行销售,并纳入医务报销。被告人朱某某回到太原后,经与被告人杜某某商量,确定以上述方式与**公司开展业务。

经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某同意,由常某某(正在调查中)提供资金,**医药公司具体进行对接结算购买药品。通过龙城**院账户每月给**公司支付**药品的实际费用,然后龙城**院每三个月给常某某进行结算,由**公司将高开的发票、随货同行票和药品通过快递运输至龙城**院。后由药房工作人员按照随货同行票上药品高开的金额录入龙城**院HIS系统,加成15%或25%后进行销售,并纳入医保报销。

经对龙城**院2016年至2018年度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查明,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龙城**院就诊患者共计2033097人次,经审计复核,需调整价格的用药人次合计329211人次。经复核龙城**院在2016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药品、费用的真实销售成本,按照龙城**院“西药(含中成药)加成15%、中草药加成25%的销售定价政策”,龙城**院申报的“医保基金统筹金额”为9699436.36元,就纳入医保报销的“医保基金统筹金额”应为3216000.37元;龙城**院以虚增的销售额套取“医保基金统筹金额”为6483435.98元。其中,套取“晋中市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金”3577005.33元;套取“吕梁市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金”814723.77元;套取“山西省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金”954962.80元;套取“太原**局**管理处医保基金统筹金”57710.59元;套取“太原市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金”903554.71元;套取“长治市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金”175478.78元。

经对龙城**院2016年至2018年度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龙城**院自**医药和医用耗材,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蓝字发票)金额累计33,598,044.07元,药房**入库金额33,427,577.40元,差额170,466.67元。

龙城**院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红字发票)金额累计22,292,837.34元,扣除170,466.67元,虚开金额22,122,370.67元。龙城**院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红字发票)后,冲减与淄博**医药有限公司的往来账款金额合计10,651,150.02元,但未调整龙城**院药品**系统相关药品的**成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价值6483435.98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秋杉

2019年11月6日

附:侦查卷宗伍拾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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