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6********,汉族,初中,厨师,住盱眙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4********,汉族,初中,厨师,住盱眙县**乡**小区(户籍所在地:盱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杜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杜某某与当时同在盱眙**渔村饭店工作的被告人时某某,商量在淘宝上买气枪配件组装枪支玩,时某某同意。之后二人便使用时某某的淘宝账户在淘宝上购买气枪部件。2017年3月11日,从一家名为“**家居”的淘宝店上以114元的价格买了一个打气筒快排阀;从一家名为“**精密管”的淘宝店上以95元的价格买了一根精密无缝钢管。后二人在杜某某家使用购买的气枪部件成功组装成一支气枪(编号xxxx)。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检材弹丸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 ㎡,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017年5月份,被告人杜某某朋友汪某甲托杜某某帮其购买气枪,被告人杜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时某某,时某某同意帮汪某甲购买枪支部件。后杜某某与时某某使用各自的淘宝账户分别购买气枪部件。时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从一家名为“**不锈钢材料”的淘宝店以99元的价格买了一根精密钢管,杜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在一家名为“**族baby”的淘宝店以226元的价格买了一个打气筒快排阀。后杜某某在自己家里使用购买的气枪部件成功组装成一支气枪(编号xxxx1)。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检材弹丸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 ㎡,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盱眙县公安局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照片;淘宝交易截图;协查线索函;被告人杜某某、时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汪某甲、朱某某、周某某、汪某乙、吴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时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淮公物鉴(痕)字[2017]168号、169号《检验报告》;
5.盱眙县公安局检查笔录;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视频刻录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杜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共同故意犯罪案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时某某、杜某某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继家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