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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徐某某等盗掘古墓葬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诉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7********,汉族,高中文化,仪征市**塑料包装制品厂**,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伟,男,1986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10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周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文文,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0********,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天长市**路**超市**,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文文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13年1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潘文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4********,汉族,小学文化,**,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路**村**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6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周伟、潘文文、曹某某、徐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周伟、潘文文、曹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周伟、潘文文、曹某某、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杜某某、周伟、徐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杜某某、周伟、潘文文、曹某某、徐某某在本市**镇**村**组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仪征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内,采用挖掘机挖掘的方式盗掘古墓葬3座,窃得棺椁板84块。

2.2019年3月某日,被告人杜某某、周伟、潘文文、曹某某在本市**旅游度假区**岗“**”养殖场内,采用挖掘机挖掘的方式盗掘古墓葬1座,窃得棺椁板8块。

经南京市博物院鉴定:上述被盗掘墓葬为均为西汉时期中小型墓葬,盗掘后被追回的92块棺椁板属文物。此批墓葬在扬州、仪征境内是重要的历史文化遗存。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物并扣押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扣押被告人周伟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扣押被告人潘文文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扣押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扣押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姜某某、仲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杜某某、周伟、潘文文、曹某某、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博物院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5. 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周伟、潘文文、曹某某、徐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情节较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周伟、潘文文、曹某某、徐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周伟、潘文文、曹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周伟、潘文文、曹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晶晶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被告人周伟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被告人潘文文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现在仪征市**路**村**幢**室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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