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4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十八里镇**庄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尉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5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十八里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7月1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尉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5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张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7月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份杜某某、徐某某等人伪造王某甲4.18人员申报认定审批材料,使材料通过认定,后王某甲于2016年至2017年分三次在尉某某信访局每次领取10000元,共计30000元的4.18人员补助款。另徐某某还为非4.18人员赵某某、王某乙、梅某某、刘某某等人伪造审查材料,致使赵某某、王某乙、梅某某、刘某某等人能够在尉某某信访局领取4.18人员补助款每人30000元,共计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徐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2)被告人徐某某、杜某某、王某甲无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梅某某、刘某某五人的尉某某两案(4.18)人员身份调查信息采集申报认定审批材料,证明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三人申报4.18人员的认定审批情况;(4)尉某某4.18人员认定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梅某某、刘某某五人不符合4.18人员认定标准,不属4.18人员;(5)尉某某4.18人员认定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的王某甲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尉某某信访局保存的王某甲领取钱款复印件证明王某甲于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分三次从尉某某信访局共领取三万元经济补偿款的情况;(6)尉某某4.18人员认定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的赵某某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尉某某信访局保存的赵某某领取钱款复印件证明赵某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分三次从尉某某信访局共领取三万元经济补偿款的情况签署的承诺书及分三次从信访局共领取三万元经济补偿的情况;(7)尉某某4.18人员认定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的王某乙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尉某某信访局保存的王某乙领取钱款复印件证明王某乙于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分三次从尉某某信访局共领取三万元经济补偿款的情况签署的承诺书及分三次从信访局共领取三万元经济补偿的情况;(8)尉某某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票据证明杜某某于2019年7月9日上交三万元涉案资金的情况;(9)尉某某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票据证明赵某某上交三万元涉案资金的情况;(10)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王某甲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74年至1984年在十八里拖拉机站任驾驶员,这期间十八里拖拉机站没有叫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情况。(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1971年至1989年在十八里拖拉机站工作,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没有在十八里拖拉机站工作过的情况。(3)证人候某甲的证言证明《尉某某两案(4.18)人员身份调查信息采集表),表7 证明材料上的证明人 “候某乙”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是徐某某签的。表1《尉某某两案(418)人员身份甄别认定一览表》这上面的内容是徐某某填的,下面的本人签名是其自己签的,表2本人株连情况和诉求内容和本人签名都是徐某某写的,指印是其本人捺的,表4《申报人、证明人、乡镇认定调查组承诺书》是其本人签名捺的指印。王某甲的材料里面填写的内容是徐某某的笔迹;(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 “王某甲4.18人员申报认定审批材料”,其中证明人出具的证明王某甲曾在十八里农机站工作,证明人署名“于某某”,不是其本人签的名的情况。(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今,其负责人社局的文件整理及保密工作,主要职责是文件整理和档案的管理,王某甲档案中的76年2月5日十八公社居委会《全民所有制单位临时工亦工亦农花名册》,从材料上看,王某甲、赵某某等人的信息是后期补上的,和原始的笔迹不一致,材料右上角情况属实及档案室的章是别人彩印上去的,跟真实的章和其写的字不符的情况。(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1971年3月至1978年在尉某某十八里拖拉机站工作期间,十八里拖拉机站没有赵某某、王某乙这两个人。赵某某、王某乙两人的《尉某某两案(4.18)人员身份调查信息采集》申报认定审批材料,赵某某、王某乙两人的表7《证明人证言及证明身份1-3》证明,证明人的签字“闫某某及按指印”不是其本人签的名字及按的指印;“河南省尉某某人民政府稿纸”证明,证明下面有:“我叫闫某某原十八里拖拉机站职工,现任前泘沱村村主任,我可以证明赵某某材料真实。证明人闫某某”字样及按的指印,不是其本人写的和按的指印。赵某某找其写过一次证明,大约是2017年左右,赵某某拿出一张空白纸,其在空白纸的右下角写了“证明人闫某某”五个字,当时那张纸上除了其写的“证明人闫某某”五个字之外没有其他字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 “王某甲的4.18认定材料”里面的王某甲的签名都是其签的,王某甲知道这件事。王某甲不符合4.18人员认定条件,王某甲《尉某某两案人员身份申报认定材料》的信息是其提供给徐某某的,第一页王某甲的签名不是其写的,第二页表1认定一览表的王某甲的签名是其签的,表2本人诉求落款的签名是其签的,表4申报人承诺书的签名也是其替王某甲签的,表6申报人身份证明村委会的章是其去找王某甲大队村委会盖的。王某甲档案中附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临时工亦工亦农花名册》,是徐某某整的。其之所以要帮王某甲办理这件事,是因为其和王某甲是亲家,其想帮王某甲弄点儿钱。(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甲《尉某某两案(4.18)人员身份调查信息采集申报认定审批材料》,表1、表2的内容是其填写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其给王某甲做了虚假的参加工作的证明。王某甲的材料中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临时工亦工亦农花名册》是谁提供的其不清楚,这个名单是在复印部改的,一百块钱改一张;其除了给王某甲做过虚假的证明,还给刘某某、梅某某、赵某某做过假证;王某甲4.18人员认定审查材料中,有一份证明材料,署名是“于某某”,上面的证明材料是其写的,“于某某”的署名是其签的, “侯卫申”的证明是其写的;同时证明王某甲不是4.18人员,当时杜某某说他有指标,让其给他整理材料的情况。(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4.18”那里的材料都是假的,是杜某某给其办的。其在2017年,分三次在尉某某信访局领了三万元钱。其领取三万元钱时,在信访局领钱的表上签字按指印了,其知道错了,愿意把领的三万元钱退还政府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伪造王某甲4.18人员申报认定审批材料,使伪造的材料通过认定,后王某甲在尉某某信访局领取30000元的4.18人员补助款;另外徐某某还为非4.18人员赵某某、王某乙、梅某某、刘某某等人伪造审查材料,致使赵某某、王某乙、梅某某、刘某某等人能够在尉某某信访局领取4.18人员补助款每人30000元,共计12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均认罪认罚,且均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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