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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徐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23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及居住地上海市奉贤区**村**村**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结伙在本市闵行区莘庄地铁南广场,由被告人徐某某拍摄被害人车辆违反“社会车辆禁止进入”的禁令标志的照片,以将照片上传后要罚款200元、记3分相要挟,再由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结伙,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宛某某索要钱财未果。

2、2019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结伙,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人民币100元。

3、2019年5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结伙,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陈某甲索要人民币200元。

4、2019年5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结伙,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陈某乙索要人民币300元。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处扣押作案用手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宛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微信转账截图分别证实,其等人因违规停车,被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向其等人以上传车辆违章照片要罚款扣分为由,索要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处扣押手机,后从中获取被害人车辆照片及转账的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从事保安岗位(工种)工作。

4、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的诊断依据,对本案宜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5、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对车辆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的指认证实,二人结伙向违章车辆车主勒索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殷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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