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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巩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6〕37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户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7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号付**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6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高新区的长里村奥成4S店路口,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左某某(另案处理)贩卖5小包约5克冰毒,共计750元。

2、2016年1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丈八六路和锦业二路的红绿灯十字东南角,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巩某某(外号**)约8克毒品。

3、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长安区郭杜加利利酒店625房间,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左某某贩卖10小包约10克冰毒,共计1500元。

4、2016年1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雁塔区东尚蜂鸟小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李某甲1小包冰毒约0.5克

5、2016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长安县加利利快捷酒店625 房间和吸毒人员何某某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该房间查获白色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2小包,净重0.2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巩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被告人巩某某在本市小寨金莎国际楼下以300元贩卖给李某乙约0.7克冰毒。

2、2015年11月15日23时,被告人巩某某在本市美誉华庭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约0.5克冰毒。

3、2015年12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本市丈八沟的东滩村社区门口,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乙贩卖1小包约0.3克冰毒。

4、2016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本市丈八沟的东滩村社区门口,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乙贩卖1小包约0.5克冰毒。

5、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巩某某在本市丈八路信合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乙贩卖1小包冰毒约0.5克。

6、2016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本市丈八沟的东滩村社区门口,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乙贩卖1小包约0.5克冰毒。

7、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巩某某在本市丈八六路的天龙名骏小区门口,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1小包约0.3克冰毒。

8、2016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巩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某(“**”)再准备购买2000元冰毒,19时许约在本市丈八六路东尚蜂鸟小区门口见面交易,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个蓝色长方形铁盒子内装有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16小包(净重8.1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一个白色塑料盒内状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7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三、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郭杜恭张新村西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1小包冰毒约1克。

2、2016年1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接吸毒人员王某某欲购买200元冰毒的电话后,吸毒人员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乙到本市郭杜恭张新村西口见到李某甲,三人一起去找被告人杜某某购买了1小包(大约0.5克)冰毒后,三人一起共同吸食。

3、2016年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接到卢某某欲购买500元冰毒的联系后,二人约在本市郭杜恭张新村西口见面,当时被告人李某甲来到交易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四、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丈八六路东滩社区租住屋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3克。

2、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丈八六路东滩社区租住屋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约0.5克冰毒。

3、2015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其家中以200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约0.4克冰毒。

4、2016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科技路船动力烧烤店对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0.3克冰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

2.指定管辖决定书;

3.抓获经过;

4.证人证言;

5.提取笔录;

6.称量笔录;

7.辨认笔录;

8.扣押清单;

9.指认照片;

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11.电子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话记录、聊天记录;

12.被告人杜某某、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

13.被告人杜某某、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楠

检察员:刘晓溪

 2016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肆册;

3.量刑建议书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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