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不得假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不得假释,刑期至2018年5月3日。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住巩义市**镇**村**地**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无棣县**街**村,住山东省无棣县**街**村**号。因盗窃于2014年7月13日被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住山东省莘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杜某某仍组织崔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以个人名义在山东省青岛市办理银行卡和银行对公账户进行出售,杜某某以每张银行卡250元左右、每个对公账户2500元左右进行收购,收购后将这些银行卡卖给自称“小芳”的福建人。其中杜某某办理并出售4张银行卡,崔某某办理并出售4个对公账户,刘某某办理并出售的4张银行卡、2个银行对公账户,李某某办理并出售3张银行卡、2个银行对公账户,部分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
2019年6月11日,被害人黄某某被他人冒充警察、检察官被骗464000元,其中两笔50000元诈骗款转入以崔某某名义办理的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对公账户内。该对公账户系杜某某联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二人一起办理的对公账户,并由杜某某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杜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毅
检察官助理:胡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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