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481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案发前租住于袁某某**路**对面自建房。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2月2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杜某某多次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或柴棚间内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来至袁某某天御蓝湾小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该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易某某家的大门,盗走面膜七盒、护肤品六瓶、一对黄金耳环(未作价),并将饮用过的阿萨姆奶茶瓶子放在被害人家中的电脑桌上。经鉴定,该奶茶瓶子上提取的DNA与被告人杜某某的DNA一致。
2、2018年10月上旬,被告人杜某某来至都市春天小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栋**单元**室被害人姜某某家中,盗走18瓶五粮液白酒、部分红酒、1瓶茅台白酒、5瓶四特白酒、二套生肖磁盘、一幅瓷板画等物品。经认定,被盗18瓶五粮液白酒与1瓶茅台白酒、四特白酒价值人民币25855元。经鉴定,在被害人家中柜子把手上提取到的DNA与被告人杜某某的DNA一致。
3、2018年12月底,被告人杜某某来至宜阳小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该小区**栋**层**号被害人肖某某家的柴棚间,盗走30余瓶茅台酒(年份不同)、30余瓶五粮液酒、石雕摆件等物品。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下,归还被害人肖某某部分白酒。
4、2019年1月初,被告人杜某某来至宜阳小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该小区**栋**层**号被害人王某某家的柴棚间,盗走45瓶茅台白酒(分别是三箱与15瓶散装)与30瓶五粮液白酒(五箱)。经鉴定,从该柴棚间第5号白酒盒上提取到的DNA与被告人杜某某的DNA一致。
5、2019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杜某某来至宜阳小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该小区**栋**层**号被害人李某某家的柴棚间,盗走4瓶五粮液白酒与1瓶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从该柴棚间锁芯与门口地上的锡纸条内提取到的DNA与被告人杜某某的DNA一致。
6、2019年2月初,被告人杜某某来至宜阳小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该小区**栋**层**号被害人单某某家的柴棚间,盗走茅台白酒16瓶(分别是2箱完整的与4瓶散装)。
上述盗窃来的茅台白酒、五粮液白酒、四特白酒等物品,被告人杜某某销售给被告人尹某某、王某乙等人。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该白酒来源不明的情形下,先后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杜某某销售的38瓶茅台白酒、3瓶五粮液白酒、3瓶四特白酒。经鉴定,以上白酒价值人民币80634元。
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销售给王某乙等人的白酒价值人民币11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栋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与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六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二次系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23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多次低价收购明知是来源不明的赃物,数额为80643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娇
(院印)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电子卷子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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