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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322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8********,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号。2006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朱泾镇汇福馨苑、郁金香庭、红菱苑小区,分头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娄某某、蒋某某、戚某某、沈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盛某某等人放置于楼道的鞋子共10双(其中2双鞋子因资料不详不予鉴定,其余鞋子价值共计人民币3,491元)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娄某某、蒋某某、戚某某、沈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盛某某的陈述、上述人员对鞋子照片的辨认、以及娄某某、沈某某、戚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购买凭证,证实各被害人鞋子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在案发地附近的行动轨迹、藏匿鞋子的过程以及被抓获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处扣押到涉案鞋子,现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鞋子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以及杜某某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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