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660号
被告人杜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86********,汉族,初中毕业,系南阳市****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住南阳市卧龙区***街道办事处港****小区*号楼**楼*室。因涉嫌诈骗,2019年5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县**镇****村**坊***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3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3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6月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6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路**小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5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叶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7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广场***村民房。因涉嫌诈骗,2019年5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营***。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6月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924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8月2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9011966********,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2019年7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8月2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8********, 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市**区**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9年8月16日被武汉公安处新警四大队抓获, 2019年8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9年9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蒋某某、叶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刘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1日、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因急需用钱想办信用卡套取资金,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明知刘某无还款能力、无工作单位、无稳定收入,仍欺骗刘某先分期贷款购车,名下有资产后就可以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刘某与蒋某某商定,蒋某某收取刘某办理的信用卡额度的20%作为好处费。蒋某某即联系被告人张某,张某在明知刘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又联系杜某,通过南阳****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分期贷款购车。蒋某某、张某和刘某商定,由蒋某某垫付购车首付款,蒋某某伪造了刘某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建设银行流水、离婚证、房产证等材料交给张某,杜某指使他人填写了刘某月收入8300元的收入证明,并将以上材料提交银行。
刘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按照蒋某某的指使,在被告人杜某带着银行工作人员家访、到单位核实情况时以虚构的工作单位、资产等情况欺骗银行工作人员,并向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贷款。蒋某某垫付购车首付款34180元,通过南阳****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总价153800元的纳智捷车(豫R88***)。2018年5月29日,刘某与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3.5万元用于在南阳****服务有限公司购车。
贷款发放后,蒋某某代还三个月月供,即指示刘某以4.5万元的价格将车押给**公司,并让刘某将其中2万余元转至蒋某某指定账户。刘某在农业银行直属支行的车辆分期贷款2018年10月即出现逾期不还款,至2019年7月逾期本金123679.85元未归还,逾期本息合计131084.85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急需用钱想办信用卡套取资金,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明知周某某无工作单位、无稳定收入,仍欺骗周某某先分期贷款购车,名下有资产就可以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周某某与蒋某某商定,蒋某某收取周某某办理的信用卡额度的15%作为好处费。蒋某某即联系被告人张某,张某在明知周某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又联系杜某,通过南阳****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分期贷款购车。被告人蒋某某伪造了周某某在南阳**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600元的收入证明、宋向东农村信用社的银行流水等材料,通过张某交给杜某,周某某告诉了被告人杜某自己没有工作的真实情况,杜某仍将以上虚假材料提交给银行。
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按照蒋某某的指使,在杜某带着银行工作人员到住处家访、到单位核实情况时以虚构的身份、工作单位等情况欺骗银行工作人员,并向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贷款。蒋某某垫付购车首付款36000元,通过南阳****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总价160000元的雪弗兰迈锐宝汽车(车牌号豫R02***)。2018年6月7日,周某某与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4万元用于在南阳****服务有限公司购车。
购车后,周某某在农业银行的车辆分期贷款2018年11月即出现逾期不还款,蒋某某未经周某某同意,以3万元价格将车押给黄某某,且不赎车。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车主是周某某,未经周某某同意、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支付给蒋某某3万元将车辆占为己有,又以52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卖给他人。至2019年7月26日周某某在农业银行的14万元车辆分期贷款逾期本金119892.11元未归还,逾期本息合计124532.23元。
3、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因急需用钱想办理信用卡套取资金,其妻王某某认识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明知姜某某、王某某均无房产、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仍欺骗姜某某先分期贷款买车,名下有资产就能办理大额度信用卡,购车后将车交给汽车租赁公司,以租金还分期贷款,两年后车归姜某某所有。叶某某和姜某某商定,由叶某某垫付分期购车首付款,叶某某收取垫资费2000元和姜某某办理的信用卡额度的25%作为好处费。叶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张某又联系南阳****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杜某,三人共同对姜某某进行包装,伪造了姜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交易流水、王某某的建设银行银行流水、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存款单和房产证。张某找到被告人蒋某某伪造了姜某某在南阳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收入证明,并制作了南阳***商贸有限公司的牌子,让蒋某某将牌子挂在住所外,假称是姜某某工作的单位,以应付银行实地考察。
姜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按照叶某某、张某的指使,在银行工作人员家访、到单位核实情况时以虚构的身份、资产等情况欺骗银行工作人员,并向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其后,叶某某垫付购车首付款43000元,张某代姜某某提回一辆实际价格142160元的2018款宝马118i汽车,但虚开了一张237500元的购车发票。杜某将伪造的材料、虚假发票提交给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为姜某某办理了额度19万元的汽车专项分期贷款。2018年11月9日,姜某某与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9万元,用于在南阳****服务有限公司购车。2018年11月13日,贷款发放后,杜某按约定支付给张某10000元好处费。
购车后,杜某以姜某某没有还款能力为由,将车扣留在南阳****服务有限公司不交付给姜某某,并让姜某某将车转让给叶某某,由叶某某归还车辆贷款。叶某某随即以5.5万元将车押给黄某某,且不赎车。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车主是姜某某,未经姜某某同意、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支付给叶某某5.5万元将车辆占为己有,并经李某某介绍以74000元价格将车辆转卖给韦某某, 李某某从中获利4000元,韦某某又以81500的价格将车转卖给刘甲,刘甲又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车转卖给梁某某。
姜某某在农业银行的车辆分期贷款2019年1月即出现逾期不还款,至2019年4月逾期本息合计186664.64元。
被告人张某、蒋某某、叶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刘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乙、刘某某、吴某某、梁某某、梁某甲、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张某、蒋某某、叶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刘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和朋友在南阳市伏牛路猫狗市场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酒后张某驾驶豫R1L***小型客车从饭店回家,后沿中达路拐到去港岛玫瑰园小区的区间道自南向北行驶,22时40分许,张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中达明淯新城东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是136.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蒋某某、叶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所收购车辆来历不明,可能系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再次转卖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张某、蒋某某、叶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张某、蒋某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刘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张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张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笑梅
助理检察员:刘雅兴
(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张某、叶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刘某、黄某某现羁押在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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