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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夏某某等人诈骗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6********,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界**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街**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95********,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桥**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罗某某、秦某某、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杜勇华、值班律师、被害人罗某某、秦某某、袁某某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进入雷友云(已判刑)经营的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后,接受雷友云等人关于如何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钱财、期货原油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后,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分别在经理庞友杰、唐羽、曾青青(均已判刑)的带领下,使用公司配发的手机登陆专门的工作微信,以虚假的身份,通过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联系,虚构具有内幕消息、投资原油期货有高额收益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在“金生鑫”或“金富鑫”平台上投资原油期货,制造被害人投资期货市场的假象,骗取被害人钱财。 

2018年11月2日至11月6日间,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庞友杰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1万元。

2018年11月2日至12月4日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唐羽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4.405万元。

2018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曾青青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7.225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4万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秦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和同案人庞友杰、唐羽、曾青青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系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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