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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吕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Z1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托克托县********号。2015年8月12日,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托克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6年2月22日,因赌博被托克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900元。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5月25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托克托县**镇**村**组**号,现住托克托县**镇**家园**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5月25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号,现住托克托县**镇**村。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5月25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吕某某的白色普通低速货车,到托克托县**村附近呼准线下行78KM+071M处铁道桥下,使用从被告人于某某处借来的氧气瓶、煤气罐、氧气割枪,将呼和浩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架设在该处的限高架(价值人民币4353元)切割,之后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43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

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353元)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欣

                                                       检察官助理:计德宝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于某某现在其户籍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179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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