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区**委**号)。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区**委**号)。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区**委**号)。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区**委**号)。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区**委**号)。2013年12月29日因打架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22日其经营的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君临网吧因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处以警告并处罚款五千元。2017年6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3月29日补查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2月16日、2018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给李某某打电话,二人债务纠纷在电话中互骂并“相约”在建三江百货大楼前“见面”。随后,李某某在“君临网吧”内找到其司机马某某(另案处理)要“奔驰GL450型”越野车钥匙,马某某见李某某喝酒了,便与被告人胡某某跟着李某某走出网吧并上了车,李某某开车到建三江百货大楼南侧迎宾路旁停下等候王某某,此间,李某某与王某某不停地在打电话并“放狠话”,马某某认为对方要来打李某某,就下车召集了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后又陆续邀集杨洪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刘刘某甲(另案处理)、马某甲(男,15周岁)、李某乙(另案处理)及另一男子(姓名不详)赶到百货大楼。21时许,当王某某驾车沿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李某某所在位置对面,手持一把剪刀下车朝坐在车上的李某某跑来时,李某某随即驾车离开,马某某等人则手持事先从李某某车后备箱里拿出的木质镐把将王某某打倒在地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左侧下肢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在七星农场五十五作业站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李某某、马某某、杨某甲等人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晓波
附:
1. 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小区二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 光盘二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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