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村**组**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村**组**号。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日经我院批准由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路**桥**弄**号**室,现住原籍。 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10月刑满释放;2016年因打架斗殴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余某某、甄某某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开始,被告人余某某以其本人及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在苏州、杭州、上海、合肥等地注册公司账户,后将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个人公司印章等手续出售给他人。同时,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群召集组织多人办理银行卡并绑定个人手机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多次出售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杜某某的手机卡1377197****先后于2019年7月16日、10月10日、11月6日、12月4日挂失补办。 2019年10月初, 被告人杜某某根据被告人余某某提供的信息将自己的银行卡套分别寄往福建和安徽,并经被告人余某某介绍在吴中商城附近卖给伍某某(另处)两套银行卡套。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将补办的手机卡13771973321以及银行卡与余某某一起将二人的银行卡套卖给伍某某和顾某某(另处)。伍某某、顾某某又将上述物品转卖给赵某某(另处),赵某某又转卖给被告人甄某某,甄某某又转卖给南京收卡人(另处)。另外被告人甄某某于2019年10月份在苏州期间,多次通过微信群、QQ群以及赵某某处收取银行卡套予以出卖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019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害人程某某在墨玉宾馆被1377197****的电话以办理快递退款为由,诈骗四万元。被告人余某某、杜某某、甄某某在程某某被骗案中起了帮助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搜查、检查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杜某某、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还多次出售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手机卡等物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三被告人将杜某某的银行卡套出售给他人后,被他人用来实施诈骗犯罪既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三被告人均为从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三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余某某、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军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杜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甄某某被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联系电话:1573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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