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因交通肇事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南郑县,现住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20年1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29 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杜某某、周某某在家中使用电瓶、逆变器、电线、渔网组装电鱼工具,到通江县诺水河镇梓潼庙村临江河段内采用电击方式进行捕鱼作业。当天18时许,被通江县公安局诺水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违法电鱼设施一套(渔网2 个,竹竿长305厘米,网兜直径为25厘米,浮力王牌电压逆变器l 个,型号为AV-2999000W,海物威牌新能源锂电池1个,型号是12V100AH,红色的塑料桶1个),渔获物163 尾。通江县诺水河镇梓潼庙村临江河段位于四川省通江县诺水河省级自然保护区,该水域为全年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通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业资源养护工作的通告,户籍信息等书证;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被破坏的生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杰
2020年2月5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周某某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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