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杜春雨,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镇**村**组,现住德州市德城区**房6-1-102,德州市**国际物业员工。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监视居住,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7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春雨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杜春雨在德州市德城区**房6-6-102号住处容留陆某某、赵某某、赵某甲、于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杜春雨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春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春雨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春雨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春雨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春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春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媛媛
f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杜春雨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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