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出租房。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3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3日被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7月31日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2018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7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付家营村与星耀路交叉路口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净重1.8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1.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建林
代理检察员: 高 立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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