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31985********,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乡**村**组**号。2017年2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盗窃罪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荥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荥经县严道街道新民街荥经县益民药店门外,使用破坏电动自行车报警器线路及拉扯电动自行车电源线进行接通方式,将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荥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338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8日16时许,杜某某在荥经县严道街道金海岸酒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查获的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2.案卷2册,散页证据1份。
3.证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相关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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