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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号(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街**号)。2014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帮助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向他人购买毒品,2019年10月27日,杜某某伙同李某某到唐山市某浦发银行ATM机将毒资三万元存入对方提供的账户,约定以快递邮寄形式交付毒品。2019年11月17日杜某某来津并利用手机微信将快递取货单发送给李某某,李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河北区二马路中通快递代收点领取快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领取的快递箱内收缴白色粉末99袋,共重2565.26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其中14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325.75克。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到河北省唐山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3、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毒品称重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东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20张)、讯问笔录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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