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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忠义贩卖毒品罪、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杜忠义,绰号二明义,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街坊**栋**号。2015年2月2日因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1月 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2********,达斡尔族,小学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杜忠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人杜忠义、2020年3月17日向被告人梁某某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罪

1.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杜忠义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站南东小区北门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3包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杜忠义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在站南东小区北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2包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3.2019年9月,被告人杜忠义在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站南东小区北门附近,两次分别以150元、300元的价格将3包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蒙LDU500的面包车停驶在乌海市第四中学西墙附近,在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吸食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忠义、梁某某的供述;辨认、搜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杜忠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忠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忠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忠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忠义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杜忠义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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